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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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毒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三年度毒抗字第二三二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宸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一0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宸宇對於民國(下同)一0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二樓租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三至七頁、偵查卷第十八頁),且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一0三年度營偵字第三六八號卷第二六頁、警卷第二四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七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一0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五九號駁回抗告,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法院受理後案時,審查被告之前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二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於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九十二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施用毒品,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仍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未具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