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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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醫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醫字第22號原告 石千鈺 (原名 石光皙石文虔 )上列原告與被告市立婦幼醫院 張聖原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其精神損害60萬元,並應返還原告之病歷資料等,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請求返還病歷資料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屬財產權訴訟,然因該等物品價值不明,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萬元【計算式:60萬元+165萬元=2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20,275元【計算式:23,275元-3,000元=20,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立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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