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啓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啓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104年6月16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105年11月27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歷經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94年間起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法院判刑,最後一次被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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