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崑峰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崑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主觀認告訴人 徐進田 侵占其父親之財產,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至告訴人住處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以開山刀破壞其住處大門致大門門鎖毀壞及壓克力板多處破裂,造成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因多次遭被告騷擾而不願調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見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原諒,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所有、持以犯案之開山刀並未扣案,且其沒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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