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上訴人 鄭曉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七七四七號、一○三年度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曉雯共同犯圖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竊錄三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謂正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云云,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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