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水波紋水桶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
853號被告王孟慈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民國104年7月11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水波紋水桶包1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王孟慈因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8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7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該署102年度緩字第306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查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仿冒「LV」商標圖樣之水波紋水桶包1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