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聲請人 李心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檢附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且聲請人應預納送達郵務費新臺幣4,080元而尚未繳納,當有命其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3日送達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5頁)。詎聲請人迄未如數預納上開郵務送達費,亦未依期補正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答詢表3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屬要件不備,於法尚有未合,即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