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九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七四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規定著有明文。是以被告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罪,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者,始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合先敘明。經查,被告甲○○與乙○○共同竊取 黃藍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王謝霞 所有之白鐵製金爐二個、 陳昱安 所有之白鐵製金爐一個及 陳淑琴 所有之白鐵製金爐一個等犯行,犯罪時間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六日,此有起訴書、判決書、被告二人自白與證人黃藍琪、王謝霞、陳昱安與陳淑琴之證述在卷足憑。是上開判決既認被告二人竊盜之犯罪時間皆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依前揭條例規定,均屬不得減刑之犯罪。惟原審不查,誤為減刑之宣告,顯係違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八0號判決顯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著有明文。是以被告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罪,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者,始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經查,被告二人共同竊取黃藍琪所有J六-三二五一號自用小貨車、王謝霞所有白鐵製金爐二個、陳昱安所有白鐵製金爐一個及陳淑琴所有白鐵製金爐一個等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六日,此有起訴書、判決書、被告二人自白與證人黃藍琪、王謝霞、陳昱安與陳淑琴之證述在卷足憑。是原判決既認被告二人竊盜之犯罪時間皆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依上述條例規定,均屬不得減刑之犯罪。惟原判決未察,將所犯竊盜四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伍月一罪、有期徒刑肆月三罪,誤為減刑之宣告,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一罪)、有期徒刑貳月(三罪),顯係違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