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10年5月31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育德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朱育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重,其有意與告訴人 陳咨怡 和解,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並於和解成立後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貿然往左迴轉彎之疏失,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過失情節,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既未能指謫原審上開刑之量定有何濫用情事,是其上訴請求能予輕判減低刑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㈢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二審卷第43頁、第63頁)在卷可查,而告訴人亦表示若與被告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3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吳逸儒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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