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0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058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羅朝鴻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宗軒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楊宗軒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楊宗軒核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無法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亦無法確認對話相對人即為債務人楊宗軒。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裁定命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新台幣32,000元之其他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已收受前項裁定,然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