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賠償 鄭國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朱明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983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28頁)」、「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被告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理應於車輛行駛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有被告所駕車輛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案發過程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72號卷,下稱104相72卷,第44至47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於注意於此,不慎撞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致其傷重死亡,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客人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肇事現場營業用小客車照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送客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堪認定。核被告朱明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4相72卷第3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經常在路上駕車往來載運客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天候、光線、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亦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32頁),並已先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審交訴卷第28頁)予告訴人收執,兼衡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興隆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達成「1、被告朱明弘、千鶴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泰山 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當場給付伍拾萬元,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8日以前給付叁拾萬元。2、被告朱明弘另願給付原告柒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自10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告訴人並同意以上開給付為條件,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爰命被告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履行支付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且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983號被告朱明弘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弘為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豐街4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景豐街48巷與興隆路2段95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鄭立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興隆街2段95巷由南往西方向左轉至景豐街48巷,因朱明弘有前揭疏失,其所駕駛之計程車與鄭立謙所騎乘之機車遂在景豐街48巷9號附近發生碰撞,致鄭立謙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部鈍創造成顱內出血併氣血胸,而於同日晚上6時5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立謙之子鄭國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明弘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查中之供述│車輛撞擊被害人鄭立謙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坦承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計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隔,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撞之事實。│││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事故地點監視器││││畫面、車輛採證報告卷││├──┼──────────┼───────────────┤│3│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死亡之│││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事實。│││驗照片、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檢察官顧仁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丁光宗附件二:和解筆錄
1、被告朱明弘、千鶴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泰山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當場給付伍拾萬元,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8日以前給付叁拾萬元。
2、被告朱明弘另願給付原告柒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自10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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