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田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第十行增載:「以針筒注射手臂手管之方式」,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警詢時出面指證毒販 陳勝斌 之販毒罪行,足認其確有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業據其供稱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於被告係以證人身分而指證被拘提到案之毒販陳勝斌之犯行,該毒販陳勝斌並非因被告甲○○之供述提供毒品之來源而因此破獲,此亦有台南縣警察局承辦員警函復在卷可佐,是以此部分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