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毒偵字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0年4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後於民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嗣於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期間自93年2月初某日起至93年4月21日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案所犯之竊盜、強盜及施用毒品等罪合併執行至97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案為假釋中再犯,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98年3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與民治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乙○○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員對其採取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0、44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危害,且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另有竊盜、強盜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