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8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86號
112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韋綸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竹田鄉台88線東向21.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1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該條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2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交通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原行駛於系爭地點內側車道,由於趕時間欲靠左行駛,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前車右前方。一發生事故有向對方道歉,要給予賠償,原告只是趕時間,卻被判罰惡意逼車,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12年2月17日潮警交字第112303197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非惡意逼
車等語。惟查,經檢視採證影像(檔名:6568-ZY後方,畫面左右相反)可見:(畫面時間)05:09:48-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同期間其前方之訴外人駕駛6568-ZY號自用小客車亦於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雙方同至內側車道後,原告車速明顯較訴外人車速快,而致使原告車輛減速,原告使用大燈示警一次、(畫面時間)05:09:56-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採證影像(檔名:6568-Y前方)可見:(畫面時間)05:10:02-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外側車道超前訴外人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至內側車道,前方無可見突發狀況,此時原告與訴外人車輛之身並行重疊,顯無安全距離,系爭車輛突向左迫近訴外人車輛而發生碰撞事故等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核與員警職務報告相符,足證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因而肇事」之行駛方式,顯已妨害訴外人之行駛動線。對訴外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已使訴外人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且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影響他人車輛行車安全,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故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處罰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詳如下述)確認無誤,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33至59頁),洵堪認定為真。
勘驗結果:
⒈檔案名稱:6568-ZY前方影片時間勘驗內容05時09分55秒可見行車紀錄器車輛(下稱A車)行駛台88線東向21.3公里處,已從外線車道切入內線車道平穩行駛(擷圖編號1)。05時10分02秒至03秒可見一輛銀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從A車右前方出現,並於A車駕駛無法目視B車方向指示燈的近距離下,逕行切入A車前方車道,且造成A車右前方與B車左後方擦撞(擷圖編號2至4)。05時10分04秒至24秒B車擦撞後加速駛離,並同時切回外線車道,於肇事地點前方向路肩(交流道前300公尺處)停靠,B車停止後,駕駛人開啟車門;A車因擦撞沿路減速行駛。(擷圖編號5至7)。05時10分25秒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6568-ZY後方影片時間勘驗內容05時09分49秒至52秒可見行車紀錄器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台88線東向21.3公里處外線車道,同時一輛銀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A車後方外線車道切入內線車道,B車駕駛人見A車欲切入內線車道隨即亮大燈警示,逼至已切入內線車道的A車正後方(擷圖編號8至11)。05時09分56秒至10分38秒B車切回外線車道,開啟右轉指示燈從A車右後方加速行駛後,A車些微晃動,並沿路減速行駛。(擷圖編號12至15)。05時10分39秒影片結束。
㈢原告雖主張其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非惡意逼車等語,惟查:
⒈據上開勘驗結果所呈,顯示訴外人車輛因受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迫近並撞擊之逼迫,而不得不減速行駛,與原告之上開駕駛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事實已屬明確。
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並無逼車之故意,但依本院勘驗結果所見(檔案名稱:6568-ZY前方,影片時間:05時09分55秒至05時10分03秒),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前,外側車道在系爭車輛前方約60公尺處始有其他車輛(見本院卷第31頁,擷圖編號1、2,系爭車輛前方相隔約6組車道線以上始有其他車輛;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一組車道線包含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合計10公尺),已難認原告當時有因超車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必要。又原告變換車道時,係以極為貼近A車之距離,變換至內側車道,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亦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有勘驗採證影片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擷圖編號1至4);而系爭車輛與A車碰撞前,A車因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前,系爭車輛因而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擷圖編號9至14),是原告顯然知悉A車行駛於其旁,竟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以上開極為貼近A車之方式,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至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A車前方,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原告上開所為,核屬「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無誤。原告辯稱其係因趕時間超車不慎發生碰撞云云,顯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任意迫近變換車道而肇事等情,應
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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