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097號上訴人 詹輝子 被上訴人 鄭勝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9萬3,604元(即一審請求270萬8,603元-本院判准41萬4,999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萬5,655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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