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耀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業經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次已係第5度酒駕經查獲),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酒測值高低、所駕駛者係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及本次酒駕已然肇事致車損及對方成傷,危害情節相對較重;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時素行,末衡以前次酒駕距今已近10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53號被告王耀峰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峰於民國110年2月11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牛肉湯店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中安路口,因不勝酒力,追撞 曾維達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3時12分許對王耀峰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維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附卷可證,均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