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3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仕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即民國108年12月9日)前,且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2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附表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經新北地院109年度
聲字第2552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4月確定;另附表編號3所處有期徒刑,經該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裁定及判決可憑,是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規定,有期徒刑應於1年8月至
1年4月間酌定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年僅23歲,突於10
8年8月至9月間頻繁犯罪,復無尊重他人辛勞所得之觀念,自應予相當警惕預防再犯,且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均非過長之自由刑,再審酌刑罰比例原則等綜合因素,酌定附表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另附表編號1、2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即無酌定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