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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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9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郁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恐嚇得利、妨害自由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第17至18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更正為「復接續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郁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王郁旋行為後,刑法第346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生效,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刑法第346條之罰金刑銀元1,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又被告在上開時、地數度恐嚇告訴人 張冠湘 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以非法手段恫嚇告訴人而取得財物及不法利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入監前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無需撫養之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有關沒收部分:查被告向告訴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4千元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為本件恐嚇得利犯行所得之免除車資金額,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422號被告王郁旋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思 」、「 日咘 」等友人,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攔停張冠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待進入該營業小客車內後,隨即指示張冠湘駕駛上開車輛往新北市○○區○○街○○○號好樂迪KTV(以下稱好樂迪)方向行駛,並要求張冠湘需於10分鐘駛抵目的地,途中並不斷向張冠湘聲稱自己係混黑道的,認識很多人,警察也都認識,不論張冠湘住哪裡都查的到,並要同行友人記下張冠湘所駕駛車輛之車號之方式,造成張冠湘心理壓力;俟張冠湘於同日0時2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郁旋等人駛至新北市○○區○○路與景安路路口時,王郁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妨害自由之犯意,先以10分鐘已經到了為由,強迫張冠湘將上開車輛停靠在路邊,並徒手架住渠脖子出言稱:「現在要怎麼辦」等語,致張冠湘因此心生畏懼而免除張冠湘該趟車資後,再喝令張冠湘將其等載往好樂迪。俟張冠湘駕駛上開車搭載王郁旋等人,於同日0時27分許,駛至新北市○○區○○街與興南路1段口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拉住該車方向盤強迫張冠湘將上開車輛停靠在路邊後,向張冠湘恫嚇稱:「現在已經超過5分鐘,15分鐘了你要怎麼辦?」等語,並以此為由,向張冠湘索要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賠償」,致張冠湘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4,000元予王郁旋。嗣張冠湘於王郁旋等人下車後,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冠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郁旋於警詢時之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攔停張│││述│冠湘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司機張冠湘說││││可以10分鐘就到達目的地││││,且有跟司機確認不用支付││││車資,沒有表示自己混黑道││││,並索取4,000元等語。│├──┼───────────┼────────────┤│2│證人即張冠湘於警詢及偵│證明張冠湘於上開時、地,│││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張冠││││湘之自由並向張冠湘恐嚇取││││財,致張冠湘心生畏懼,因││││而被迫免除被告該趟車資及││││將4,000元交予被告始得││││脫身之事實│├──┼───────────┼────────────┤│3│台灣大車隊錄音檔及本署│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王郁旋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又被告江在展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本次修法將上開2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前開2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然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4條及同法第346條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是本件被告係基於恐嚇取財、得利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強令張冠湘停車、免除車資及交付財物,縱張冠湘於被迫免除車資及交付財前,因畏懼致其行動自由遭受影響,惟依其受影響程度及持續之時間,仍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又被告先後2次強迫張冠湘停車後恐嚇張冠湘,分別獲取免除車資之不法利益及現金4,000元之恐嚇得利及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恐嚇張冠湘所得現金4,000元及免除車資之不法利益,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