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聲請人 張美慧 代理人 吳讚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張美慧自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起遭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聲請強制扣薪,另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7,599元後,致無力繳納信用卡債務。至債權人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租賃公司)之汽車貸款債務,實係因女性之車險費用較男性低,聲請人借名聲請人之子購車,並由聲請人之子自行負擔每月13,983元汽車貸款。聲請人現年52歲,並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第2期,無法從事勞累、長時間工作,先前於財團法人天地教擔任文書,每月領取基本薪資2萬3,800元,目前無業。縱使聲請人尋得新工作,扣除最低生活開銷後,以每月清償4,000元計,至聲請人65歲退休,亦僅能償還62萬4,000元,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9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4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未出席調解,然具狀表示,聲請人僅能提供每月清償2,000元之還款方案,且因對民間債權人中華開發公司負債龐大,希一併以更生程序處理,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遠東商銀109年
4月7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71頁及第73頁)。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1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擔保物權者,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自得不依清算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是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為505萬1,42
0元(計算式:遠東商銀:5萬6,60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0,633元+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7,01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0,072元+中華開發公司486萬7,090元=505萬1,420元),分別有109年3月31日及109年4月7日之債權人中華開發公司及遠東商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調解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0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所得審究者為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為505萬1,420元,堪以認定。是聲請人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本件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7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暫查無不動產,尚有6筆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共計:17萬4,429元,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保單明細表及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暨保單還款紀錄及解約金試算表(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62頁至第72頁)。聲請人固陳報清算前兩年,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得函覆,聲請人於清算前兩年間,曾以107年3月7日事故請領自107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共33日計1萬1,827元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並於107年4月25日核付在案,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9年12月22日保職傷字第1091013797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2至第114頁)。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收入總計41萬2,537元即每月1萬7,189元,然必要支出則為41萬8,332元即每月1萬7,431元,而有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經本院於109年10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目前薪資數額及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或雇主出具之薪資切結書等相關資料,亦僅獲聲請人陳報目前無業,但仍有零星之直銷及保險佣酬之收入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致本院無客觀依據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暫以時勞動部於109年9月7日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1.2倍=1萬8,72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599元(調解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未逾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2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2年
7月)為止,約有13年之可工作期間,惟依目前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7,599元後,固尚餘5,280元。而聲請人之總債務額為
505萬1,420元,縱扣除上開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7萬4,429元、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萬1,82
7元,總計18萬6,256元,以每月償還5,280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77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05萬1,420元-18萬6,256元】÷5,280元÷12月≒77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
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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