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啓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釣魚捲線器」之記載後補充「1個(據 黃騰億 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第6行關於「釣竿袋」之記載後補充「各1件(據 莊清河 稱價值共約7,000元)」,第8行關於「上開失竊物品」之記載後補充「(均已發還)」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又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實害已有減輕,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1份為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字第194卷第18頁)、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