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仍犯下本案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無心戒除毒癮,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