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837號
上訴人 劉俊陽 即被告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第一審關於被告劉俊陽部分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32號、99年度偵字第10277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俊陽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74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後,已於97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雖預見一般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11月1日或2日,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見有辦理貸款之廣告,遂撥打其上刊登由廖俊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案審理中)於98年6月26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王專員」之成年男子聯絡,繼於民國98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街○段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其於94年11月25日向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下稱臺中銀行軍功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專員」成年男子。嗣與該名「王專員」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㈠98年11月3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意婷 ,佯裝為「巴黎
草莓」之店員,訛稱其日前在該網站購物,因於簽立付款證明單時誤勾選為分期付款,其帳戶將每月被扣款新臺幣(下同)300元,必須依指示至ATM轉帳云云,致陳意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1111元至劉俊陽之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劉俊陽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㈡98年11月3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秀珍 ,佯裝為PChome
購物網站之行政人員,訛稱其日前在該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之疏失重複刷卡,使其信用卡及提款卡遭側錄,必須依指示至ATM查詢云云,致黃秀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9989元至劉俊陽之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劉俊陽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㈢98年11月3日晚上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議霆 ,訛稱因
作業疏失使其帳戶持續扣款中,必須至ATM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黃議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3元至劉俊陽之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劉俊陽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劉俊陽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經陳意婷、黃秀珍及黃議霆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劉俊陽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爭執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俊陽(下稱上訴人)就其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臺中銀行軍功分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自稱「王專員」之人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需求孔急,又因本身信用瑕疵之故,無法自行辦理貸款,遂循報紙貸款廣告指示,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專員」,俾進行帳戶之「出入」美化(即製造存、提交易紀錄),以做債務整合而申辦貸款,伊後來有看到該等出入紀錄,但是都沒有自己去提領出來云云。
惟查:
㈠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專員
」之人後,與該名「王專員」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意婷、黃秀珍及黃議霆等人佯稱購物時遭重複刷卡或重複扣款之不實消息,致陳意婷、黃秀珍及黃議霆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萬1111元、2萬9989元及2萬9983元金額匯款至劉俊陽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持上訴人之上揭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而各自受有上開損失等情,業據被害人黃秀珍、陳意婷及黃議霆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秀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意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議霆)、臺中銀行軍功分行98年11月23日中軍功字第09802900326號函覆劉俊陽開戶資料及同年12日8日中軍功字第09802900343號函覆劉俊陽開戶資料、一年內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身分證明文件及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0000000000號使用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堪為認定。而被告復已坦承有將系爭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王專員」之事,則與上揭被害人被害情節相互勾稽,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供與「王專員」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本件詐騙款項,並隱藏身分以便逃避追查等節,亦堪為認定。
㈡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費心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或出賣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之事。而細繹上訴人所供稱:伊幼女於98年11月4日至同年00月00日生病住院期間,因擔心女兒之病情及醫藥費,無心細想他人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用意,且交出提款卡、密碼後,為了怕被別人拿去做像詐騙集團的壞事,曾到銀行補登,已見有交易紀錄,但是對方都沒有依約與伊聯絡,待女兒出院,打電話給對方始發現通話暫停使用,才向銀行掛失等語,則上訴人既怕遭人拿提款卡及密碼去作壞事,卻未於起疑後打電話給「王專員」,僅採取補登存摺之方式,未免有違常情。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承:據伊所知,存簿在當今社會上很值錢,一本可以賣到上萬元等語,足見其對於該等帳戶交付出去後即容易流為犯罪之工具之日常生活經驗乃屬可得而知。再者,上訴人依其所述,既已工作10餘年,曾從事超商店員、售貨員、駕訓班教練、計程車司機等多項職業,社會經歷當屬豐富,且上訴人亦坦認之前曾經辦理過貸款,當時只有交付身分證影本、薪資轉帳明細還有在職證明,顯然上訴人亦知悉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應交付之資料;且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雖覺得辦理貸款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很奇怪,竟未予查證或另覓他途貸款,逕行交付姓名不詳之人提款卡及密碼;復於審理中供述其起疑後,即自動去刷存摺,害怕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等情(本院卷第56頁),對於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專員」成年男子,導致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上訴人猶提供其上開帳戶之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認上訴人主觀上容任該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上訴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上訴人劉俊陽單純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連絡詐騙買家即被害人匯入之帳戶,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訴人以一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犯罪事實欄之被害人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末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坦認有疏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乃依其職權斟酌上訴人之個別情況,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上開刑期,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是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江奇峰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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