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40號聲請人 陳柏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友承工程有限公司、 白澄旺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乙紙(票號C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裁定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內補正㈠相對人友承工程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是否加列其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之本票,未有利息之記載,請釋明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依據。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