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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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74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梁震南
陳育佐 陳清 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梁震南、陳育佐間就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8分之6)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陳育佐、 陳清分 應塗銷抵押權設定、讓與登記,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210元,應再補繳28,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