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安得 (AndreasWuest)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存字第6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兩造業已和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並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協議書一紙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形式觀之,其上相對人公司印鑑均與其變更登記表登記印鑑不符,故經本院於103年4月29日以苗院平民有1104司聲83字第12392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協議書正本暨與公司印鑑相符之用印資料,該函已於同年5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形式上無從審認該協議書確為相對人所出具,此外,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復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