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 粟振庭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邱太三 (部長)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代表人 林志雄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聲請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嗣本院審判長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及補正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代表人,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弟 粟信富 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嗣於107年6月6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惟原告書狀均未就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新釋明,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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