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劉裕奎
劉子建 劉宗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容
彭敬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八四一⑵水泥短牆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命上訴人劉裕奎按月給付逾新臺幣二千二百六十六元及應給付逾新臺幣五萬八千九百十六元本息、命上訴人劉子建、劉宗憲遷讓房屋及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八四一⑴、⑷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並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劉裕奎其他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劉子建、劉宗憲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但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劉裕奎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件關於命上訴人劉裕奎遷讓房屋及交還土地部分,履行期間為一年六月。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著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劉裕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八四一⑶即門牌號○○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二三八.五八平方公尺拆除,並與上訴人劉子建、劉宗憲(下稱劉子建等人)將土地返還,與其原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無權占用上揭系爭土地,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均係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說明,尚無不合,自無須得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觀諸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即明。被上訴人主張劉裕奎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因附合或添附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伊亦因此取得各該部分之所有權,核屬補充其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部分,另行審結。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及房屋均屬國有,為第三人無權占用,伊為管理機
關,自得行使所有物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緣坐落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面積五五平方公尺,係提供予職員即原配(借)住人 劉發湧 居住,劉發湧及配偶 劉素月 先後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一00年三月十五日亡故,上訴人已不合於續住規定,經多次函催遷離、交還系爭房屋及占用之系爭土地,均置若罔聞;復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其他建物、栽種盆栽,總計占用如附圖所示八四一⑴面積五二.四一平方公尺、八四一⑵面積一0.一一平方公尺、八四一⑷面積三二七.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八四一⑶面積二三八.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並其上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劉裕奎於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因添附或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伊取得各該部分所有權,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八四一⑵面積一0.一一平方公尺之水泥短牆拆除,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屋係作為宿舍使用,屬公用財產,與劉裕奎主張得出租之規定不符。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九十九年一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獲有經濟利益,依當地環境及四週土地經濟價值等情事,認上訴人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準此,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六千九百十元。又劉素月死亡後,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伊得另請求給付自一00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止,計二十六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元。
㈢戶籍設址係自然人法定居住送達住所,衡情若未有占有使用
該建物之事實與必要,斷無將個人戶籍設於該處所,顯稽上訴人仍視系爭房屋地址,為其生活居處之法律送達必要地點,亦稽有占有之事實,此屬常態之事實,上訴人倘主張未占有卻有設籍之事實,為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至履行期間,請鈞院依職權審酌等情。爰求為判命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八四一⑵面積一0.一一平方公尺水泥短牆拆除,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伊;②劉裕奎自一0二年八月八日起、劉子建等人自同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六千九百十元;③上訴人應給付伊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及劉裕奎自一0二年八月八日起、劉子建等人自同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㈣若認系爭房屋係劉裕奎出資起造原始取得所有權,惟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爰追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命劉裕奎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與劉子建等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伊,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主張為國有之房屋早已滅失,系爭房屋乃劉裕奎獨
自就上開國有房屋,陸續出資改建完成,原來之建築結構及木造之建築材料早已不存在,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乃劉裕奎,應由劉裕奎原始取得所有權。且系爭房屋乃磚石造,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劉裕奎,房屋稅起課年月最早是六十一年一月。另依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勢秘字第○○○○○○○○○○號函稿原文(下稱九十二年函文)所附房舍照片,有標註0000000-00-000,對照被上訴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甲式財產卡(下稱財產卡)編號亦屬相同,足證被上訴人上揭函文對於原國有房屋有辦理房舍報廢程序。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或請求劉裕奎拆除系爭房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㈡九十二年函文有檢送立法委員 劉銓忠 服務處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三年九二甲銓字第一00三號函影本(下稱立委函件),依立委函件所檢送之「臺中縣石岡鄉和盛村和盛、營林巷國有宿舍處理問題乙案會議紀錄(劉裕奎有出席簽到)」所載結論:①林務局先行將土地變更為國有非公用土地交回國有財產局(署)②適用國有財產法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由現住戶依國有財產法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下稱系爭結論),且前開函文說明三亦明確記載:結論二原宿舍基地上之住戶(含合法及占用戶)可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具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即已使用房舍之相關憑據,逕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租用。顯然被上訴人在上述會議上,有對劉裕奎表示依系爭結論辦理。因此,被上訴人始終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
㈢九十二年函稿原文顯示被上訴人有發文予林務局,主旨記載
:「本處經管工人眷屬宿舍十棟,已逾使用年限,檢附國有財產毀損報廢單及建物照片各三份,請准予報廢減帳」,說明並記載系爭結論等語,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系爭結論,但被上訴人卻未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以致遲遲無法履行由伊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之承諾,而被上訴人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顯違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為滿足伊得享有系爭結論所約定內容之完整利益,依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容忍伊使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應無理由。
㈣劉子建等人乃劉裕奎之子,屬於家屬,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
條規定,劉子建等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占有人,乃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自無對劉子建等人起訴必要。且劉子建業已結婚遷離系爭房屋,自欠缺保護必要。
㈤倘認伊係無權占有,惟如附圖所示八四一⑵面積一0.一一
平方公尺之水泥短牆,為臺中市石岡區公所(下稱石岡區公所)興建,非伊占有部分。而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鐵,則八四一⑶系爭房屋坐落面積二三八.五八平方公尺,應按「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至八四一⑴面積五二.四一平方公尺、八四一⑷面積三二七.一二平方公尺,是種植造景盆栽,不當得利之計算應按「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及「年使用補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進行計算。
㈥若認伊須遷離或拆除系爭房屋,請求給予六個月緩衝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水泥短牆拆除,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劉裕奎自一0二年八月八日起,劉子建等人自同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六千九百十元;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亦為訴之追加,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②答辯聲明:
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②追加聲明:
⑴劉裕奎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與劉子建等人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實務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同法第四百七十條著有明文。而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復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經查: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原建物為國有,其為管理
機關,前供為員工宿舍之用,由劉裕奎之父、劉子建等人之祖父劉發湧配住使用,劉發湧業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過世,由其配偶劉素月繼續居住使用,劉素月復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亡故,系爭房屋及如附圖八四一⑴、⑷土地,現由劉裕奎、劉宗憲居住使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加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財產卡、戶籍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頁至第十六頁、第二二頁至第三0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要無庸疑。
②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觀諸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即明。系爭土地上原屬國有之建物面積原為五五(五四.六八)平方公尺,主要建築材料為木造,係於六十三年五月購建供為工友眷舍,使用年限十五年,有財產卡、財產盤點清冊存卷可參。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最早是六十一年一月,且被上訴人依系爭結論,暨九十二年函稿原文顯示,被上訴人確有發文予林務局,記載系爭原國有建物已逾使用年限,請准予報廢減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加爭執,並有稅籍證明書、九十二年函稿原文附卷可考(原審卷第七一頁、第九五頁至第一00頁),足證系爭土地上原國有房屋,迄九十二年間尚屬存在,殊堪認定。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原屬國有房屋,早已滅失乙節,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復依卷附資料,並未顯示該報廢減帳程序業經林務局核准,稽諸爭房屋較諸原國有建物之面積雖有增加,然該增建之建物,並無獨立出入門戶,而原有的電錶、宿舍上方木製屋簷、鐵支架仍在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主張劉裕奎於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已因附答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由其取得各該部分所有權等語,尚堪採信。另依財產卡、財產盤點清冊及稅籍證明書記載,足見系爭房屋建立後,其構造即陸續有所變異,自不能單憑系爭房屋現為磚石造,與六十三年五月購建之木造材料不同,即遽認系爭土地上之原國有房屋業已滅失,由劉裕奎加以改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要屬當然。③劉發湧配用使用系爭房、地之目的,於其亡故後,即屬業
已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又劉裕奎係三00年生,於劉發湧死亡時,業已成年,是劉素月及劉裕奎於劉發湧死亡後,即無繼續占有使用如附圖八四一⑴、⑷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權限,並負有將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及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自屬當然。被上訴人雖於劉發湧死亡時,未即時請求返還占用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乃本於照顧退休人員、公務員遺眷之美意,非謂劉素月、劉裕奎即取得永久使用系爭房屋及各該土地之權利。是劉裕奎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如附圖八四一⑴、⑷土地,即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權占有,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劉裕奎將系爭房屋騰空,及將如附圖八四一⑴、⑷土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如附圖八四一⑵面積一0.一一平方公尺水泥短牆,屬石
岡區公所囿於經費未辦理撥用而擅予施作,有石岡區公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九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前述水泥短牆拆除,及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⑤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查劉子建等人,固與劉裕奎設籍於同址,然劉子建等人與劉裕奎係屬父子關係,為兩造所不加爭執,顯見劉子建等人乃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劉裕奎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使用如附圖八四一⑴、⑷土地;稽諸系爭房屋電錶只有一個,並未分戶,暨劉裕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劉子建已經結婚且遷出戶籍等節,足認劉子建等人僅屬占有輔助人,劉裕奎方為占有人,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從而被上訴人一併訴請劉子建等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返還如附圖所示八四一⑴、⑷土地,顯非正當,應予駁回。
⑥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
之土地,適用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著有規定。參諸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者。原使用機關裁撤而無接替機關者。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逾一年者。原定用途之時限屆滿者。其他基於事實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者」。查被上訴人固曾以九十二年函文函請林務局就包括系爭土地上原國有房屋在內之工人眷屬宿舍准予報廢減帳,然並未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廢止,業如上論,是系爭房屋及土地,仍屬國有公用財產,且劉裕奎復未舉證證明有上揭各款應予廢止公用財產之情形,則劉裕奎辯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結論,將系爭房、地變更為國有非公用財產並交回國有財產局後,由其依國有財產法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等語,尚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配(借)住關係消滅後,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自未違反誠信原則,事屬當然。
⑦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劉裕奎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及將如附圖八四一⑴、⑷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請求劉子建等人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返還上述土地,暨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八四一⑵水泥短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第一百十條著有明文。經查:
①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位於臺中市石岡區,
交通尚屬便利,而劉裕奎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如附圖八四一⑴、⑷土地,並未出租他人使用,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六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方屬適當。又劉裕奎在如附圖八四一⑴、⑷土地上種植造景盆栽,係作為其庭院美化裝飾之用,並非在系爭土地上進行種植農作物使用,即不符合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四條第二項之要件。是劉裕奎劉裕奎辯稱如附圖八四一⑶部分,應按「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及八四一⑴、⑷範圍,應依甘薯價格及年使用補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進行計算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稽,不足為憑。
②系爭土地於九十九年一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
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頁),被上訴人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上訴人不當得利之基準(同上卷第七頁),然劉子建等人既屬劉裕奎之占有輔助人,則被上訴人請求劉子建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劉裕奎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上所述範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六千七百九十九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因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則劉裕奎此部分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二千二百六十六元。又劉素月死亡後,劉裕奎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前開範圍,被上訴人得另請求劉裕奎給付自一00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止,計二十六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五萬八千九百十六元。被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洵屬無稽,不應准許。
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劉裕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
二年八月八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如圖八四一⑴、⑷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二百六十六元;另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八千九百十六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先位訴請劉裕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既有理由
,則其追加備位聲請,請求劉裕奎將系爭房屋拆除及交還該部分土地部分,即無庸加以審究。至被上訴人先位就劉子建等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既經駁回,則就被上訴人備位追加請求劉子建等人返還如附圖八四一⑶面積二三八.五八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即應加以審理。查劉子建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進而使用該部分之土地,既屬劉裕奎之占有輔助人,則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劉子建等人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一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裕奎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及將如附圖八四一⑴面積五二.四一平方公尺、八四一⑷面積三二七.一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暨自一0二年八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二百六十六元,並應另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八千九百十六元及自一0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訴請劉子建等人應將如附圖八四一⑶面積二
三八.五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㈤劉裕奎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上述各該土地,時日久遠,且原
依劉發湧與被上訴人之配住關係而為占有使用,欲令其短期內遷讓系爭房屋,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非立時可就,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審酌原審判決係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於劉裕奎之訴訟代理人,且劉裕奎亦請求給予六個月緩衝期間等情狀,酌定一年六月之履行期間,以利劉裕奎另行覓屋搬遷,用資兼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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