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及地價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226號原告基督的教會代表人 莊環 如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經本院於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2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兩造間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本院前以原告係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收受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因原告設址於臺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期間,原應至103年7月2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因當日颱風 麥德姆 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一日,是本件行政訴訟期間應順延至103年7月24日(星期四)始告屆滿。原告於103年7月2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期,本院103年8月21日103年度簡字第226號裁定以原告逾期起訴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尚欠允洽,應予撤銷,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復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被告核准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規定,自81年起免徵地價稅,另系爭房屋稅籍總面積50.6平方公尺因核計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經被告所屬大同分處查得原告非屬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宗教團體,不符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減免地價稅之規定,且查地政機關所登載房屋之建物總面積為60.6平方公尺,應予更正原房屋稅籍課稅面積,大同分處乃以102年11月5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應自9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房屋應更正課稅面積及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7年至101年地價稅、98年至102年房屋稅及課徵102年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3年2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復查,該復查決定書於103年2月19日送達原告代理人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代理人本人,而由該大樓之郵件接收人員即漢城大廈管理委員會聘請之管理員簽名收受,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可供閱覽卷附件21)。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代理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原告代理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寄達原告代理人地址後,由其未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9歲之子 李承勳 代簽領,致原處分未能確實送達,應以原告代表人至郵局簽領始為確實送達云云,洵非可採。又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訴願期間自103年2月20日起算,至103年3月21日(星期五)屆滿,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詎原告卻遲至103年3月28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之臺北市政府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訴願卷第2頁),原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自非合法訴願,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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