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2月5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0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壹支、
及塑膠彈丸伍拾貳顆,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月28日上午7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前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張勝富 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經警於98年1月28日上午7時在上址查獲,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照片等在卷可佐;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支、及塑膠彈丸52顆。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
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支及塑膠彈丸52顆係供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規定,併予沒入。
四、至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之行為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惟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供證明,扣案之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係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故
本件尚無證據足佐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附此
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3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