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慈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記載為:「甲1(民國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第5行時間補充為:「凌晨」1時前某時、第6行地點更正為:「在其於臺南市○○區○○○00○0號之居所」、第8行第15字後補充「接續」、起訴書附表編號1內容欄第1行第11字、第2行第13字「你」均更正為「妳」;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1於被告對其為本件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可參(見偵字卷密件袋第3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不記得具體散布如附件附表所示2則內容之時間,惟
均係為表達與告訴人吵架的不滿等語(見原易卷第141頁),是就附件附表所示2則內容,被告應係基於同一不滿告訴人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散布如附件附表所示2則內容的時間有顯著差異,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又被告行為地點、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
,與告訴人發生齟齬,即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及Instagram上公開張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從事綁鋼筋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左眼失明等語(見原易卷第142頁、第14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易卷第11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原易卷第15頁至第1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藍色VIVO手機(含SIM卡1張及手機殼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易卷第142頁),然因手機為日常隨處可見之物,本身不具危險性或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3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居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涉嫌對甲1(姓名年籍詳卷)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詎料,丙○○竟心生怨懟,於111年1月23日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於多數不特定人足以共見聞之社群軟體「臉書」之社團「台東大小事」與社群軟體Instagram內,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公開貼文,足以毀損甲1名譽。
二、案經甲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明知告訴人甲1並未有附表所指摘如跟其他男性睡覺、騙錢等事實,仍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公開貼文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證明被告並無根據仍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公開貼文,且該公開貼文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實。3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台東大小事」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截圖共7張佐證編號1之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4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內容1甲1(真實姓名詳卷),你當你很好是嗎,睡幾個了,我都沒去密,下一個受害者,你密我女友講什麼,要不要我講,好笑,家裡沒錢,要下一個受害人幫你們借錢,弟弟妹妹沒錢吃飯,好不好笑,每次都用這招,丟不丟臉妳,只會騙錢,妳還能怎樣2此人本名甲1(真實姓名詳卷),有人認識多幫分享,台東大武和平,善於欺騙金錢,過路人,多加注意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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