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孟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孟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各壹枚(共計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田孟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公文書」之記載應補充為「公文
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提出法院公證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取得法院公證帳戶資料」。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18行「…15萬元予被告,足以生損
害予 李靖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法務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5萬元予田孟清,田孟清則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交給李靖英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靖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法務部,田孟清從中分得報酬1500元,其餘款項則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配」。
㈣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田孟清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行使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書,於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偵辦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並無收受上開「公證款」、辦理「行政凍結管制執行」之業務,可知上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均屬公文書。
㈡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然因該印文並非我國政府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蓋用之印文(各地檢署機關全銜應為「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而非「臺灣法務部地檢署」),是上揭偽造印文即非屬公印文,而係普通印文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公印章、公印文之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目的均在於詐欺取財,其所為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竟貪圖小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法院及檢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司法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迄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法務部行政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共計印文2枚),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因已交付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除該等文書上之偽造印文2枚應予沒收(已如前述)外,該2紙偽造之公文書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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