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3、5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4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0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2案件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第3案件部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6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仍不知悔改,個別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
㈠、於99年2月3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村國小廁所內,先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混合,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3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埔心交流道)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前開施用海洛因而自首,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於99年2月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旁,先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混合,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其於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後3分鐘左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處所,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7日下午
2時許,因其涉犯另案而遭員警持拘票至其位於埔鹽鄉住處執行拘提,發現其手臂上有注射痕跡,認其有施用毒品情形,遂詢問其是否施用毒品,其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分別於99年2月3日及99年2月7日經警採尿送驗,第1次尿液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第2次尿液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採尿同意書、被告手臂上有注射痕跡之照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4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0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5年內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甚至三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係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施用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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