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臺14丁線4.5公里處,有「經雷達測速時速77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27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述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鄉○○路臺14丁線4.5公里處,為警攔查舉發,然伊並無超速駕駛,且事後往回尋找三次均未發現該限速標誌,白天再專程開車至芬園鄉臺14丁線尋找,始發現於往西
5.5公里處設有塑膠珍珠板製、體積小、無反光之非常不明顯之限速標誌,而該地點亦為閃黃燈交叉路口前,須注意交叉路口人車安全,不可能注意該位於慢車道上之標誌,尤其晚上深夜更是無法看見,盼能撤銷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就道路交通違規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所為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道路交通聲明異議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蓋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亦即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行政處分其實質內容是否正確、違法,受處分人有爭執時,基於今日政治、經濟、文化及社會結構上之變遷,以及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此課以人民負擔之事實,必須由處罰或舉發機關證明人民違法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實施之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100公尺前明顯標示,該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旨在提醒駕駛人自省及給予其減速之距離,兼有預防執法過當之目的,該條文雖未就其得設置標示之方式設有明文,惟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警告標示之設置應明顯易於辨識,始能達到警告效果,乃立法者審酌此情,明文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以免誣曲。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3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鄉○○路臺14丁線4.5公里處,其「經雷達測速時速77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27公里」之違規事實,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各單位移動式雷達/雷射測速照相經常取締超速違規地段一覽表1份、臺14丁縣芬園社口至南投中華路路段之現場圖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9年8月9日彰警分五字第0990027710號書函有關雷達測速儀「器號LP02456」操作說明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98年7月8日,有效日期:99年7月31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雷射測速儀照片1份、本院99年7月30日含有勘驗光碟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49號卷第8、9、19-20、22-23、31、35-37頁)。然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3條分別訂有明文;審之臺14丁線5.5公里處右側慢車道電線桿上雖設有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前有測速取締」之標示牌,惟位於丁字路口上之閃黃燈及店家營業門口處,有照片7張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49號卷第6、25-
26、27-28頁),駕駛人行車除需注意車前狀況外,尚須注意交叉路口處人車往來通行安全,又該標示牌設置位置之高度與標示牌面大小易為臨時下車購物之停放車輛遮蔽,行駛至該路口實難發現有標誌牌而予以減速,況且受處分人於夜間行駛於該處,欲促使其預先注意速度限制並告知前方有測速儀器更形不易,依此,舉發機關形式上雖設有警告標示,惟實質上並不生警告之效果,與未設置者無異,不足以警示用路人,故其取締程序顯然違反上開規定。
(三)又國家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係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為目的,處罰僅為國家為達行政目的手段之一,交通違規罰鍰並非處罰目的,負責執行違規取締之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時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其為達行政目的之方法亦須合適且不得逾越尺度,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關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時應遵行之程序原則規定甚明。故於一般道路以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方式,取得不利於駕駛人之證據資料時,應依上開規定,至少於100公尺處設立明顯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如駕駛人仍未減速、執意破壞交通安全秩序,始懲其惡性依規定科處罰鍰。然稽之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之時間、地點及超速情形,暨舉發機關對於上開地點具有專屬管轄之地位等情形,舉發機關顯無不能依上開規定於舉發地點前100公尺前為明顯、適當之標示之行政舉措,並藉此提醒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之情形,其作為對駕駛在臺14丁線往西方向之駕駛人而言,與未設置警告標示牌無異。至實務上雖有認上開100公尺前為「明顯」之標示之行政舉措,係屬例示規定,即非法定之程序者,然查立法者既已明文立法要求舉發及監理機關應為如此之特定作為,並據此所為行政處分將嚴重侵及人民之財產、工作權等,且該項立法復經總統公布、施行,更已使我國國民產生相當之信賴感,而信賴舉發及監理機關必當嚴守立法者之明文指示,則本諸信賴原則(按一般之行政作業性事項,立法者鮮予以指示,此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自明,是立法者既於上開條例中明文指示要求舉發及監理機關應為特定之作為,就舉發及監理機關而言,即非單純之服從義務而已,故舉發機關違背此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舉措,即足以影響對外行為之效力,應認係構成違法或不當之原因),及本此規定所衍生之行政作為所將對於人民所生財產之限制等基本權效果,自應認上開規定係屬法定程序為宜,此參照舉發機關亦已將於一般道路上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即測速器)之設置地點上網公告之作為,猶足可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在明顯位置設置警告標示牌,使用路人難以注意,其效果與未設置警告標示無異,故本件舉發機關據此取得之「測速」資料,尚難採為不利受處分人之依據,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之原處分,自有不當,而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