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 陳俊貿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俊貿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俊貿於民國98年9月
6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24之25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受傷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且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已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駕車,已向更生保護會繳納35,000元,請予以抵銷補差額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其中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且汽車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準此,如刑事法律處罰與行政處罰之處罰目的、方式均相同,而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再為行政處罰之必要。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法另明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該經被告同意之金錢給付義務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而緩起訴處分形式上固非如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緩起訴實為「暫時之不起訴」,如被告不能履行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是倘被告履行經由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等程序,依此觀之,顯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且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未將「緩起訴處分」一併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又緩起訴處分實質上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命為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與實質受罰無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無論受罰情形如何,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另須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據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處罰,併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為達成相同之目的,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不得重複處罰。故如緩起訴處分已為被告應履行支付一定金錢之命令,而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不得再依行政法為相同性質之處罰。
五、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受傷,經警前往處理,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遂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675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35,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確定,而異議人已於98年11月30日遵上開命令如數支付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75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次查,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99年10月26日)後,復於99年11月26日因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
0.55毫克者,最低罰鍰基準為34,500元」規定,裁處最低罰鍰34,500元,且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則有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26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1份在卷足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履行前開條件確定,異議人履行完畢,自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重行裁罰異議人罰鍰34,500元。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及此,對於異議人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逕行裁處罰鍰34,500元之處分,即屬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
六、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法院審理時,應先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交通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再決定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而倘原處分就同一交通違規行為處以二種以上處罰效果相異之處分,因該二種以上之處分與該交通違規行為均無從分離,是縱受處分人僅就原處分其中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亦應就受處分人未提及之他部分併予審理。準此,本件異議人異議理由固僅提及對於原處分中有關罰鍰部分不服,然本院亦應就原處分之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一併審酌(均已執行),而此部分經本院審核結果,於法固無不合,然原處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
七、至原處分機關固據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認為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受緩起訴處分後,仍得再予行政裁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併予指明。
八、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