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李明峰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10月7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77482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11月23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誤載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11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0月7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48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除上述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外,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32
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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