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64號

原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博偉

陳錫鏗

被告 李訓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訴外人 楊秋證楊秀珠楊秋升李葉榮妹 (下合稱楊秋證等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0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嗣伊 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楊秋證點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區南興段南興小段319地號土地,下稱77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649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被告為能在系爭房屋經營生意,拖延系爭房屋點交程序,竟故意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提起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本院以107年度桃簡聲字第135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停止裁定),嗣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被告此舉致伊無法及時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侵害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且被告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賠償伊自民國108年1月7日裁定停止執行起至110年3月17日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204,900元加計77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301,104元後,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772地號土地為伊被繼承人 李師松 與他人共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縱非李師松獨資興建,亦為土地共有人共同出資興建,屬李師松等人共有,僅無償提供訴外人 楊運水 及家人居住使用,楊秋證等人為楊運水之繼承人,僅為系爭房屋占有人,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伊則為李師松之繼承人,對系爭房屋自有所有權。詎楊秋證等人在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下,即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顯屬無權處分。嗣原告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楊秋證點交系爭房屋,伊因見家產將落入他人手中,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無不法,且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為法所明定之權利。況伊未曾居住系爭房屋,更無原告所稱使用該屋經營生意之事實,原告請求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系爭停止裁定序,不法侵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系爭停止裁定,致系爭房屋點交程序暫予停止,系爭異議之訴嗣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停止裁定及系爭異議之訴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屬實,惟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縱使第三人在強制執行開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亦為法律賦予之權利,除非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始能認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及聲請系爭停止裁定係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即應由原告證明被告係基於加害原告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手段,達成被告停止執行之不法目的。惟遍觀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合法之強制執行名義,及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及聲請系爭停止裁定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且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楊秋證等人於107年10月15日所簽立之返還房屋確認書為證,堪認被告於起訴時確有提出相當之證據為憑,其主觀上應係確信其就執行標的具有足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而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無所憑據而欲加損害於原告為目的。雖系爭異議之訴最終遭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但此結果乃法院審酌該案兩造所提證據,經審理、調查證據並經兩造言詞辯論後,始形成之判決心證,此猶待法院歷經二審判決始得確定,況且該案審理期間自107年12月24日起訴起至109年11月23日判決確定止,時間長達近2年,顯見案情非易,客觀上非一望即知兩造勝敗,自不得因被告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日後遭受敗訴判決之結果,即指摘被告有明知權利不存在而濫行起訴,欲藉停止執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㈢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係故意阻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原告之意圖,透過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自難認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系爭停止裁定,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尚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拖延系爭房屋點交程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營生意,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惟原告所舉和解筆錄、聲請停止執行狀、系爭停止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謄本及地籍圖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且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狀復記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為楊秋證,全未提及被告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五、再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明定。惟假扣押之程序係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編,而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規定則係強制執行法總則章之規範,二者立法目的及適用要件均明顯不同,是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尚無從類推適用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況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系爭停止裁定,均非權利濫用之侵權行為乙節,已如前述,亦與上開條文所定「自始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所指情形不同。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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