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970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李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80元,及其中新臺幣4170元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後,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專案補貼款,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1080元(即電信費4170元、專案補貼款6910元),及其中41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受讓取得前揭債權,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一覽表、債權讓與通知書、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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