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
李盈潔 (李學煉之承受訴訟人)
李佩紋 (李學煉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訴
訟代理人 李冠緯 (李學煉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黃明堂
上列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當事人李學煉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5月26日死亡,潘月娥、李冠緯、李盈潔、李佩紋為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於111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被告當庭收受承受訴訟狀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9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本金為823,56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393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不慎擦撞同向前方右側由李學煉駕駛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李學煉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膝部擦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及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72,362元、看護費91,200元、無法工作損失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如前開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李學煉車禍前是否確有工作,否認原告所提工作證明書之真正,且處理車禍之警員告知伊李學煉當天X光檢查都沒什麼問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超車時應與系爭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李學煉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內被告筆錄、李學煉筆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無誤,且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亦經該刑事案件判處拘役55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被告雖抗辯警方於事故發生後向其表示李學煉X光檢查都沒什麼問題云云,然此顯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情節相左,非可遽採。雖李學煉於事故發生後1個多月才至天晟醫院診斷出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但由李學煉事故當日急診時即診斷出胸部挫傷乙情觀之,其因骨折情形尚非嚴重,日後因覺胸部不適始再行就醫檢出,並未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應認李學煉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亦為本件事故所致。再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3日函文記載:李學煉於110年4月6日(於此日前於本院無椎間盤突出之病史)至本院脊椎神經外科門診就醫,主訴車禍後右下背痛、右下肢麻和痙攣致行動不便,診斷為右第3、4、5腰椎椎弓骨折及第4、5腰椎滑脫,腰椎腔狹窄併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安排於5月13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於5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另就醫學而言,外傷致下背痛之病人,確有可能導致其出現椎間盤突出及椎弓骨折滑脫等症狀,故如李學煉於事故前無上述症狀,而係受傷後始出現,則無法排除李學煉於事故時所受之傷害與其後續發生之椎間盤突出等症狀具因果關係之可能性等語,可知李學煉所受椎間盤突出、腰椎椎弓骨折滑脫症狀,亦為本件事故所引發之可能性極大,且被告迄未提出李學煉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有椎間盤突出症狀之證據,則依上開函文之醫學上判斷,堪認原告主張李學煉因本件事故受有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為可信。
四、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㈠醫療費:原告主張李學煉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72,362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經核無誤,且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李學煉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木工,每日工資3,000元,每月可工作20日,因系爭傷害致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36萬元損害等情,固提出訴外人 楊志宏 出具之工作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否認系爭證明書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證明書為私文書,且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證明系爭證明書為真正,惟因原告拒絕預納楊志宏之證人旅費,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得不傳喚證人楊志宏,則原告既未證明系爭證明書之真正,本院自無從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依卷附李學煉109、110年薪資所得查詢資料所示,李學煉僅有股利憑單所得,而無薪資所得,難認李學煉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工作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證明李學煉有何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李學煉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即所失利益36萬元,為無理由。
㈢看護費:原告主張李學煉於系爭傷害手術、治療期間,需專人看護而受有看護費91,200元損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李學煉因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需專人照顧30日乙情,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惟其上並未載明究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本院審酌李學煉並未因該傷勢住院,且係於事故發生後1個多月才經醫師診斷出有此傷害,故認看護應以半日為已足。又李學煉於110年5月14日接受第3、4、5腰椎減壓、椎間盤切除及骨間骨融合術等治療,並於同年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考。李學煉於上開期間雖未請專業看護,係由家人負責照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本院審酌李學煉既非聘請專業看護,則其以專業看護一般收費行情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尚屬過高,本院認李學煉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以每日1,800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37,800元(1,800÷2×30+1,800×6)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慰撫金:李學煉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乙情,已如前述,李學煉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依法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國小畢業,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擔任職業駕駛,月薪4萬多元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及收入情況(見個資卷),兼衡李學煉所受傷勢、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60,162元(計算式:醫療費72,362元+看護費37,800元+慰撫金15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李學煉之金額為260,162元本息,因李學煉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而由原告承受訴訟,且原告為李學煉之配偶及子女,應繼分各4分之1,且自承李學煉遺產已分割,本件債權亦由原告平均繼承,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162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