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89號

原告 張沛晴

被告 洪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數位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7日20時12分許,偽以「江唯」名義,以LINE向原告佯稱至「藍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得15%利潤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1日20時7分、110年8月11日20時10分、於110年8月12日12時48分,分別匯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及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卷存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3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刑事電子卷宗(含警、偵、審理卷),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4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附民卷存第13、15頁之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7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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