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家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救字第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聲請人因請求履行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陳智泰陳凱玲 間請求履行扶養費事件,刻正經本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14號事件繫屬中,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查,聲請人除屬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外,此有該分會審查決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確實符合上情,且聲請人上開請求履行扶養費訴訟事件確實已繫屬本院,是參照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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