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壹雙、鴨舌帽壹頂、飼料袋壹個、手電筒壹支及備用電池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均以徒手搬運方式,連續竊取‧‧‧」,應補充為「乃攜帶自備之手套一雙、鴨舌帽一頂、置放鐵材之飼料袋一個,並手持手電筒一支及備用電池二個以供夜間行竊,再以徒手搬運方式,連續竊取‧‧‧」。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一千餘元,查獲後已將鐵材販賣牟利,無法歸還被害人,惟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欲告訴(見警卷十五頁),犯後能坦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