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5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孫萬福
應為送 孫萬成
3號 孫萬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萬福、孫萬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愛卿 即捷莉服裝行於民國9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該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之被繼承人 孫萬勇 為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自94年8月5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孫萬勇於93年9月30日死亡,被告為孫萬勇之繼承人,對孫萬勇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孫萬成抗辯:孫萬勇一生均在通緝、服刑,不適合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竟由其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應負部分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孫萬福、孫萬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借據、交易明細、利率變動表各1份、戶籍謄本7份為證,且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2252號拋棄繼承權卷,審核被告孫萬成拋棄對孫萬勇繼承權之聲明,業經法院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並已確定無誤,另被告均為孫萬勇之繼承人,亦經本院核對戶籍謄本無訛,而原告貸放借款時,對連帶保證人究應要求如何之條件,核屬原告可得自行決定之事項,尚非他人所得干涉,被告孫萬成辯稱原告同意孫萬勇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有何責任,自無可採,又被告孫萬福、孫萬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