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付,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達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而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認係構成牽連犯,容有誤會。被告前後多次犯上開之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其抽頭牟利之時間尚短暫,獲利不高,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麻將二付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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