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33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28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288號公示催告在案,而聲請人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3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1│甲○○│板信商業銀│0000-0000000│28,927元│95年11月15日│DM0000000│││││行小港分行│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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