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中之「二、案經 黃秀蘭 告發偵辦」更正為:「二、案經 黃素蘭 告發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密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認檢察官聲請並經被告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且亦無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所列情狀,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表明就被告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