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34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瓊瑤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表示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國際信用卡3張
,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
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應繳最低額,目前尚積
欠消費款項本金新臺幣(以下同)59,949元及自民國(下同
)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
第3個月計付450元,延滯第4個月計付600元,延滯第5個月
當月計付750元,延滯第6個月計付900元,超過6個月者,不
再計收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書、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25%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本件
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
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按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
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
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
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
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