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12月7日20時3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撞及道路施工護欄而自摔受傷。經救護人員到場將其送醫治療,員警據報後亦前往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信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3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5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因本次酒駕自摔致傷;復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