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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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儒
李盈徹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盈徹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北捷東工處)將捷運環狀線CF650區段標工程(包含CF651A標之工程)發包予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中華工程公司復將CF651A標Y8、Y9、Y10車站之鋼結構工程部分發包予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2樓之1之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公司),大將作公司復將上開工程發包予址設新竹縣○○市○○○路○○○號2樓之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生砂石公司),天生砂石公司復將上開工程安裝部分發包予址設臺東縣○○市○○路○段○○號2樓之台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作公司)。然CF651A標Y10車站鋼構與帷幕牆完成面有所差異,須就屋頂鋼構及屋面板進行切割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此部分為變更設計,因承包商具有配合之義務,故由中華工程公司指示大將作公司負責,大將作公司即直接指示台作公司執行。
二、李宗儒為大將作公司負責本件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李盈徹為台作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另為執行上開工程,台作公司旋於106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開始施作,李宗儒、李盈徹均明知施作本件工程需使用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熔斷,屬於動火作業,具有高度危險性,需配置足夠之監火人員負責監督管理,以隨時注意動火作業之施工情形;設置足夠之防火設備,避免實施動火作業時火花四濺,波及鄰近之建築物、人、車,而依當時又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李盈徹為本件工程時,設置3處同時實施動火作業,疏未注意各處施作狀況並非單點即可一望即知,卻僅由其1人擔任監火員;亦疏未注意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熔斷產生火花飛濺並掉落在景平路時,火星彈跳觸及附近易燃物造成燃燒之可能,而未在景平路上設置相關防火設備;另李宗儒於本件工程擔任監督時,對於李盈徹上開動火作業安全管理不足之處未予以糾正,且於本件工程施作過程中,前往其他工程工地,未全程在場進行監督。嗣於翌(14)日凌晨3時40分許, 田福晴 (已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垂直距離新北市○○區○○路○○○號、
323號處26米至30米高處施作本件工程時,因田福晴施作方式缺失,導致大量火星掉落景平路,又因上開監火人員設置不足,未即時糾正田福晴,且未在景平路設置相關防火設備,防止火星四散,旋上開工程產生之火花及熔融之金屬片即噴濺至由 朱偉良 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頭,引燃車頭雜物及坐墊,進而引發新北市○○區○○路○○○號、323號之火災,並導致新北市○○區○○路○○○號建築物北側外觀部分,2、3樓外牆煙燻且磁磚剝落、1樓鐵捲門西側附近輕微煙燻、樓梯間大門燒燬、大門西側柱受燒煙燻且水泥剝落、騎樓柱子磁磚剝落,該建築物西側部分外牆煙燻並有水泥剝落、樓梯間受煙燻、5樓及6樓(頂樓加蓋)內部傢俱、牆面煙燻;新北市○○區○○路○○○號建築物西側外觀部分,北側外牆受煙燻、東側提款機外鋁隔間受燒變色、招牌外牆於東側附近燒損掉落、騎樓上方鋁料裝潢燒失,該建築物東側部分外牆燻黑、大門附近天花板燒燬、提款機區域天花板燒燬掉落、2樓內部,3至7樓靠景平路該側處所煙燻(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程度),並燒燬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物,亦造成 王亮光 、 王靜怡 受有吸入性氣道傷害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梁青仁 受有嗆傷等傷害。
三、案經梁青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李宗儒、李盈徹固坦承為大將作公司負責本件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及台作公司負責人,且上開時、地實施前述之動火作業,並因施工火星掉落導致發生前述火災,而造成事實欄所示之物燒損及前述之人受傷,然均矢口否認對於本件火災有何過失,均辯稱業已就施工作業完備防護措施,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法預防云云。其等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李宗儒對於本件動火申請雖未事前提出申請,但與本件火災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此觀證人 詹紹良 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動火申請僅是告知,並非由中華工程公司審核相關措施是否足夠;另李宗儒雖然確實離開動火現場,但證人 黃永慶 於法院開庭時證稱當時回報工項已告一段落,且工地主任又無法令規定必須全程在場,因此李宗儒在施工過程中確實全程參與,僅係接獲李盈徹表示工程業已告一段落方前往其他工地,最後發生火災一事,實難苛責於李宗儒;另本件業已具備滅火器、防火毯等工具,至於箱型式防火毯外殼包覆之裝置部分,現場並無可吊掛該裝置之處,故未設置,實非疏失;至於監火人員部分,亦無法令規定設置之數量,且證人 魯盛昌 於法院開庭時亦證稱李盈徹有到處走動,並要求火花不要噴濺到外面去,因此李盈徹確實已盡監督之責,故李宗儒、李盈徹對於本件火災發生,並無過失,本次火災發生原因,實屬李宗儒、李盈徹無法預料,亦無法預防云云。經查:
(一)北捷東工處將捷運環狀線CF650區段標工程(含CF651A標之工程)發包予中華工程公司,中華工程公司復將CF651A標Y8、Y9、Y10車站之鋼結構工程部分發包予大將作公司,大將作公司復將上開工程發包予天生砂石公司,天生砂石公司復將上開工程安裝部分發包予台作公司。然CF651A標Y10車站鋼構與帷幕牆完成面有所差異,須就屋頂鋼構及屋面板進行切割工程,此部分為變更設計,故由中華工程公司指示大將作公司負責,復由大將作公司直接指示台作公司執行,而被告李宗儒為大將作公司負責本件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被告李盈徹為台作公司負責人。另為執行上開工程,台作公司旋於106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開始施作,嗣於翌(14)日凌晨3時40分許,田福晴在垂直距離新北市○○區○○路○○○號、323號處26米至30米高處施作本件工程時,不慎有火花及熔融之金屬片噴濺至由朱偉良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頭,引燃車頭雜物及坐墊,進而引發新北市○○區○○路○○○號、323號之火災,並導致新北市○○區○○路○○○號建築物北側外觀部分,2、3樓外牆煙燻且磁磚剝落、1樓鐵捲門西側附近輕微煙燻、樓梯間大門嚴重燒燬、大門西側柱受燒煙燻且水泥剝落、騎樓柱子磁磚剝落,該建築物西側部分外牆煙燻並有水泥剝落、樓梯間受煙燻、5樓及6樓(頂樓加蓋)內部傢俱、牆面煙燻;新北市○○區○○路○○○號建築物西側外觀部分,北側外牆受煙燻、東側提款機外鋁隔間明顯受燒變色、招牌外牆於東側附近燒損掉落、騎樓上方鋁料裝潢燒失,該建築物東側部分外牆燻黑、大門附近天花板燒燬、提款機區域天花板燒燬掉落、2樓內部,3至7樓靠景平路該側處所煙燻,並燒燬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物,亦造成王亮光、王靜怡受有吸入性氣道傷害等傷害、梁青仁受有嗆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土木第五工務所主任 陳俊榮 於警詢、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工地主任詹紹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田福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在場施工人員魯盛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梁青仁、證人 梁子謙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王亮光、王靜怡、林克成、林佳陵、林鈺芳、 游榮川 、 賴建瑋 、 劉明枝 、 劉豔秋 、 楊清智 、 游素觀 、 楊淑安 、 李國維 、朱偉良、 劉智勇 、 莊蕙如 、 張雍祥 、黃晏庭、 游貴雄 、 陳宜溱 、 曾聿淇 、 何美明 、 劉佳明 、 游奎儒 、 蔡素娥 、 吳榮春 、 林財生 、 石頌蘭 、 何淑春 、 方如妍 、吳明足於警詢、證人 楊志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04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24至125、126至129、148至150頁、106年度偵字第23483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35至38、39至41、49至
52、89、91、97至99、103至105、109至111、117至11
8、121至122、125至126、131至132、137至138、
141至142、147至148、155至157、161至162、165至166、169至170、173至174、177至179、183至18
4、189至191、195至196、199至200、203至204、
207至208、211至212、215至216、221至222、225至226、229至230、233至235、241至242、245至24
6、251至252、255至256、257至258頁、偵查卷二第
5至7、319至320、327至329頁、偵查卷三第10至11、63至65、83至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施工廠商之合約書、變更會議紀錄、安衛協議組織會議紀錄、鋼構施工計畫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狀線CF650區段標專案工程處106年2月16日中工CF000-000A字第106A0B0523號函、工程報價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現場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動產損失明細表、
106年1月4日動火作業申請單、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環狀線CF650區段標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11至104、164至295頁、他字卷二第257至263、
265至267頁、偵查卷一第101、107、113、119、123、127、129、135、139、143、145、151、153、15
9、163、167、171、175、181、185、187、193、
197、201、205、209、213、217、219、223、227、231、239、243、249、253、259頁、偵查卷二第28
3至309頁、偵查卷三第23、27至34、35至51、99頁、偵查卷四第15至16頁),亦為被告李宗儒、李盈徹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李宗儒、李盈徹具有過失:
1.被告李宗儒、李盈徹過失部分:⑴監火人員設置不足:
證人魯盛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乙炔切割已經將近10年,噴嘴的風量、切割的角度要控制,不然火花會一直飄來飄去,隨意亂切亂噴真的很危險,而由外往內切割的話,易燃物很少,噴的時候都看的到自己的火花,但由內往外切割就不一樣,在那麼高的地方切割下來噴濺彈開,視線看不到的地方就無法注意,下方雖然有封路,但最安全的作法就是往內切,因為看得到火花,什麼燒起來都知道,不會說下方看到火花了,去救火也來不及。而在高空從事乙炔切割會有物品彈跳的問題,因為切的時候鐵屑有的會變成一大團,掉下來的時候打到地面或是堅硬的東西就會炸開,變成很多的小屑片。伊有去看田福晴切割的方向,田福晴那一塊有2個切痕,一個往內切,一個往外切,因為往外噴比較好切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205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乙炔切割之方向會影響火花產生之數量及噴濺方向,而本件工程為高空作業,在其外側又為密集建物,因此火花噴濺之方向若過多且對外,於火星掉落地面後,非僅掉落路面即會消逝,碎裂之熔融金屬片會更向外擴散,不慎觸及建物或易燃物,火勢將迅速延燒,難以控制,此觀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凌晨3時25分56秒有一光亮物體掉落地面後。火花向外飛濺;凌晨3時26分有一光亮物體掉落地面後,火花向外飛濺,且有火花第二次彈跳並接近騎樓;畫面時間凌晨3時29分49秒於騎樓機車出現火光後,於凌晨3時31分22秒火勢即已佔據騎樓(見本院卷第332至333、337至343頁),即可明火星飛濺向外擴散及火勢蔓延之速度甚快,故從事高空乙炔切割時,監火人員對於動火人員之切割方向、火星掉落之狀況必須詳加注意,不得有任何閃失,此情為一般人所知悉,而被告李盈徹既承攬上開工項,對於上開事項,當無不知之理,亦必須對此加以防範。惟依證人魯盛昌前開所證,其可明確認定證人田福晴在從事乙炔切割時,有從內向外切割,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該監視器雖然未實際拍攝到火星掉落進而引燃機車之情事,但距離現場尚有一段距離之監視器,於凌晨3時25分49秒即已拍攝到火星掉落景平路之情事,於凌晨3時29分49秒,機車起火(見本院卷第332、337頁),期間將近4分鐘,顯見證人田福晴從事乙炔由內向外切割導致火星掉落並對外飛濺已一段時間,然卻未有任何人對證人田福晴之上開施作缺失予以立即糾正,足見監火人員設置不足。
而被告李盈徹雖然有在現場走動,然被告李盈徹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田福晴在使用乙炔切割,伊在另一側與工人討論明晚的工作,田福晴那一側太遠,伊看不到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8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田福晴大喊失火了,伊才過去看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36頁)可知,本件工程三處動火地點之狀況,並非被告李盈徹在單點可一望即知,而證人田福晴上開施作缺失已持續一段時間,但被告李盈徹對此毫無所悉,係在證人田福晴表示失火時,方知悉本件火災發生,均可彰顯由被告李盈徹一人擔任監火人員之不足之處,故被告李盈徹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監火人員設置不足之過失,至為灼然。
⑵未於景平路上即火花飛濺處設置相關防火設備:
本件施工地點為64快速道路上方,距離本件失火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323號中間間隔景平路及1個人行道之寬度(見他字卷一第13、61頁),施工地點雖離上開建物有一定距離,然此僅為水平距離而言,本件施工方式為乙炔切割,會產生火花飛濺,而火花飛濺之方式乃係拋物線向外,且火星掉落地面後會有再度向外彈跳之可能,故離上開建物之距離甚近,此觀諸證人 盧威勝 於警詢時證稱:伊騎機車到銀行門口時,右前方已經有一臺機車已經燃燒,火勢約騎樓一半高伊就到檳榔攤要請人報警,伊在馬路往起火的方向看,看到捷運上方工程不斷有疑似焊接或切割火花掉下來,掉下來的火花就在起火車輛附近,檳榔攤小姐就對施工人員喊失火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4至35頁);證人 阮雅凱琳 於警詢時證稱:火警發生時,伊在檳榔攤工作,一名機車騎士停在店門口附近跟伊說旁邊的機車起火了,要伊報警,伊有走過去現場看,火警發生上方有捷運施工的火花噴濺至土地銀行前方,大概就是火警發生的附近,伊有向捷運施工處喊下面失火了,喊到第三次,火花才停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5至46頁),即可明上情。而本件施工會造成火花飛濺至景平路上並接近上開建物乙節,被告李盈徹當應有所認識,除予以封路防止火花掉落砸傷經過之人、車外,對於掉落之火星會彈跳並觸及鄰近之建物而發生火災乙節,亦應當有所防範,然被告李盈徹對於上開高空乙炔切割之防火措施與一般平面乙炔切割之防火措施均採相同作為,未在火星掉落之數地點之一即景平路上設置相關防火設備,以收集火星或防止火星彈跳,過於自信縱有火花飛濺落至景平路上,亦不會觸及景平路上之可燃物,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實具有設置防火設備不足之缺漏。
⑶被告李盈徹於動火作業時有前開疏失乙節,業據本院論述
在前,而被告李宗儒既然為現場之工地主任,對於現場有管理監督之責,其對於高空執行乙炔切割之危險性、火花飛濺之可能性、火勢蔓延之速度均必須詳加注意,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被告李盈徹上開防火設施不足,即應予以糾正或完備其不足之處,然對於上開缺失亦疏於指導改進,已未盡監督工地之安全管理之責;再者,被告李宗儒於施工過程中離開動火現場,而動火作業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本件施工地點緊臨建物,稍有不慎即會釀成極大災害,故現場工地主任在施工過程中需密切注意現場施工狀況,施工完成後亦必須留意現場施工人員關於餘火之處理,然被告李宗儒卻在106年2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離開動火現場(見他字卷二第292頁),未在現場留意證人田福晴施作方式缺失並即時糾正、亦未在場觀察火星大量飛濺至景平路並不斷彈跳之危險,導致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發生上開火災,被告李宗儒離開現場所為,實未盡監督工地之安全管理之責,而有過失。
2.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宗儒未事前向中華工程公司申請動火申請;被告李宗儒、李盈徹於施作本件工程時臨路側未以箱型式防火毯外殼包覆,而認被告李宗儒、李盈徹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云云。惟查:
⑴關於動火申請部分,查工程單位即大將作公司為動火作業
時,需先向中華工程公司為動火申請,惟本件為動火作業時,並未告知中華工程公司將於106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為動火作業乙節,業據證人詹紹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並有中華工程公司之安衛計畫書所檢附之動火作業申請單、動火管理規則、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五第398、400頁、本院卷第103頁),亦為被告李宗儒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惟證人詹紹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將作公司要跟中華工程公司申請動火作業,申請的這個動作只是單純告知中華工程公司,並非審核安衛措施是否足夠,因為大將作公司是專業分包商,發包給他們之後,要求大將作公司讓中華工程公司知道說有做哪些動作,並設檢查點,進而在巡視的時候會特別注意做的東西有無符合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另證人楊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中華工程公司而言,動火申請的目的是要讓中華工程公司知道那個地方有在做動火作業,至於是否符合相關安全要求,係工地的人自己要做確認,中華工程公司在行前教育時會做相關的安衛措施,在收到動火申請以後,會確認有無滅火器、監火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關於動火申請對於中華工程公司而言,僅係立於受通知之地位,現場相關防火措施是否足夠,仍係由工程單位即大將作公司予以確認,中華工程公司並非在收到大將作公司之動火申請時會實質審核並做出允准大將作公司施作與否之決定,此部分中華工程公司之作為是否允當雖容有爭議,然動火申請既僅屬於程序通知,被告李宗儒為本件動火作業時,未告知中華工程公司,該程序疏漏,是否與本件火災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實難率認被告李宗儒未為上開申請,即對於本件火災發生具有此部分過失,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解。⑵關於本件施工現場是否需在臨路側以箱型式防火毯外殼包
覆部分,查中華工程公司檢附之安衛計畫中,雖就電銲火花防護部分記載「臨路側需以箱型式外殼包覆以防止火花外濺」(見偵查四卷第58頁)。惟證人詹紹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箱型的防護,一般工程上比較會看到在建築的鋼構,鋼構在組立的時候SRC部分在接頭電焊比較會做這個設置,因為它的設置需要有吊點,如果是目前這個案子來講,它是一個拆除,他人站在中間他拆右邊,而左邊還在,但他右邊不見了,可能吊掛箱型防護會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89頁);證人魯盛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件主體結構是斜的,所以無法使用防火架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施工地點沒有施力點或可以鎖螺絲、掛勾的地方可以固定箱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及本院前述,本件係屬於拆除工程,需在高空進行屋頂鋼構及屋面板切割,而箱型式防火設備必須有承載該設備之支撐點,則以本件施工方式,是否有使用箱型式防火設備之可能,並非無疑。而遍查卷內,除上開安衛計畫說明需設置箱型式防火毯外殼外,未見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現場有設置箱型式防火毯外殼之可能,而施工現場防護設備之設置本有其極限,本件工程之施工地點若確實無法為上開設備之設置,被告李宗儒、李盈徹未為之,實難認定其等具有疏失。基此,在臨路側以箱型式防火毯外殼包覆,是否有設置之可能既有所疑,被告李宗儒、李盈徹未為設置是否即具有過失,亦難斷認,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
3.至被告李宗儒、李盈徹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渠等具有如前所述之疏失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在前,渠等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宗儒、李盈徹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宗儒、李盈徹行為後,刑法第
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9日公佈,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將刑法第284條第2項予以刪除,然依據修法意旨以「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者,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有修正必要,爰刪除現行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由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可知,上開修法係以因其行為導致他人受傷者,均以過失傷害論處,不再區別該行為是否屬於業務行為,故並非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予以不罰。基此,上開修法後,被告李宗儒、李盈徹所為,係適用刑法第284條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已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裝潢、傢俱、牆壁、門窗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
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0年度台上字第5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李宗儒、李盈徹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火災,火勢業已延燒至新北市○○區○○路○○○號、323號,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然該火災火勢僅使事實欄及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物品遭受燒燬,以及如事實欄所示物品受到煙燻,尚未損及該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屋頂等主要結構,故仍能遮蔽風雨,而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之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足認本案房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核與刑法第
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李宗儒、李盈徹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一失火行為燒燬如事實欄及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物品,仍應成立1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被告李宗儒、李盈徹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宗儒、李盈徹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云云,然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新北市○○區○○路○○○號、323號業已達燒燬之程度,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之(見本院卷第77、83頁),故公訴意旨該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之犯行,有吸收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李宗儒、李盈徹從事本件公共工程,當知工程緊鄰住宅,且動火作業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等本應注意施工時會產生火花四處噴散,可能造成起火燃燒之危險,應謹慎施工並採取必要之遮蔽阻絕及防範措施,竟疏未注意於此,終因火花掉落於騎樓上之機車引發本件火災,不僅燒燬事實欄所載財物,且導致告訴人梁青仁受有傷害,對於告訴人梁青仁及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本件和解狀況、被告李宗儒、李盈徹過失程度、告訴人梁青仁所受傷害程度及本件造成之財產損害、被告李宗儒、李盈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