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示)編號1、2所列日期犯連續加重竊盜及偽證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168條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