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燕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燕杉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晚上11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新生路設有左轉保護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生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按當時天候為夜間有照明、天候為晴,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市區道路,視距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指示燈尚未綠燈即左轉,未讓對向車道綠燈之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黃宏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迨雙方發覺時均已煞避不及,致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重型機車之車前頭在前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手腳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法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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